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合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租住合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途经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至潜山路下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达到95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阳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适用简单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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