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某返还借款本金91,500元;2.要求肖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5,49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3.要求肖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4.要求肖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肖某与阳某丈夫曾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8日肖某因资金周转向阳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若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阳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某交付10万元,肖某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阳某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肖某借款后陆续返还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阳某诉至法院。
肖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8日,阳某、肖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阳某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即系;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逾期未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阳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肖某分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肖某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0万元。审理中,阳某自认陆续收到肖某返还的借款本金合计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肖某亦未支付期内约定利息,遂阳某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阳某与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律所蔡俊、陈彧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阳某向肖某出借10万元,阳某依约向肖某履行了交付义务,肖某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所述借款金额与阳某提供的交付凭证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阳某与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阳某自认收到肖某的本金还款8,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肖某尚欠阳某的借款本金为91,5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借违约责任承担,阳某依约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因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阳某借款本金91,500元;
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某上述借款的利息5,49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
三、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8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晨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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