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XX,沧州市新华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法定代表人:刘继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俊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9285.8元;2、诉讼及鉴定费用等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千童大道新华区道东办事处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阳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6]第08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所驾驶车辆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进行诊疗。期间,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仅付部分款项后便不予理睬。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并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因我方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前期过程中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千童北大道新华区道东办事处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阳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6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阳某某之营养期限30-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清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8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081.5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病历取证费11元不属于医疗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0070.52元,其中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6天(住院天数)=9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8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某营养期限30-6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以上费用合计91920.52元,扣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对于剩余81920.5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石洪芬所在单位沧州市汇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石洪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745.0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黄勇所在单位沧州市汇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2016年7月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黄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562.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石洪芬护理96天(8784元)和黄勇护理60天(712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石洪芬一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45.07元/月÷30天×96天(住院天数)=878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898.8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31073.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92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49377.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98.42元(医疗费81920.52元+伤残费用493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298.42元;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86元,由原告承担306.2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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