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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珠宝与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阮家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阳珠宝。
委托代理人:田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阮家近。
被告:王喜军。

原告阳珠宝诉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阮家近、王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珠宝的委托代理人田汉、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王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阮家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阮家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珠宝原系武汉市汉阳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业主。2009年7月15日,原武汉市汉阳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阮家近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家近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钢管日租金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套;赔偿单价钢管每米17.50元,扣件每套5元;租赁时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28日,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赁不满90天,则按90天计算,满9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等条款。被告王喜军在该合同上作出担保:我愿为乙方所租用的物资及应付租金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我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阮家近向原告支付押金4万元,原告向被告阮家近交付了钢管和扣件,但被告阮家近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也未将钢管及扣件及时还给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阮家近租用原告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其中,2009年7月15日租用钢管10143.2米,扣件7710套;同年7月23日租用钢管4805.5米,扣件5430套;8月9日租用钢管6258米,扣件2106套;25日租用钢管14250.8米,扣件5314套。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家近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918.58元未付,并有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家近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阮家近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阮家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阮家近对账,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阮家近尚欠原告租金88,918.58元未付,并有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未还,故被告阮家近应承担付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阮家近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之日确认的租金为88,918.58元,从对账之日即2010年1月31日至租赁期满即2010年3月28日之日产生的租金,钢管租金为35457.5米*0.011元*56天=21,841.82元,扣件租金为20560套*0.005元*56天=5,756.8元,总计租金人民币116,517.2元。现原告要求仅以诉状上列明的115,771.78元计付,系原告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阮家近已付押金40000元,故被告阮家近应付租金为75771.78元。依此计算,折价赔偿的金额应为钢管35457.5米*17.50=620,506.25元,扣件20560套*5元=102,800元,总计人民币723,306.25元。租赁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因原、被告没有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材料续租租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满后的损失,可以未付租金115,771.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家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阮家近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并在此纠纷中也无任何经济活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喜军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喜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喜军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家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珠宝支付租金人民币75,771.78元;
二、被告阮家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珠宝返还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若被告阮家近不能按期返还上述钢管及扣件,则被告阮家近向原告阳珠宝赔偿租赁物损失人民币723,306.25元;
三、被告阮家近以75,771.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珠宝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对以上款项,在对被告阮家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王喜军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阳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6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13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阮家近负担,对以上费用,在对被告阮家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王喜军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付,被告阮家近、王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杏芝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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