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16.06元(审理中变更为7,1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每日计算10日)、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4,200元(2,1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4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闽A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洋浦河路出华青南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已垫付10,4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核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如构成伤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闽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洋浦河路出华青南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7,683.10元(其中伙食费187元),住院天数9.5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垫付10,493元,余款7,190.1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9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评定为XXX伤残;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租房合同1份、房东户口本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水电煤等居住客观凭证和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两证据均不认可,要求提供城农比例的证明。2、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和于曙光是夫妻关系,再签订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不符常理,要求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3、证人金凤凤当庭作证。第一被告有异议,觉得是事后补的材料。第二被告认为因未提供产权证明,是否为房东无法确认,也未提供缴费依据,所以对原告居住情况不认可。4、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可3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电费、水费缴纳凭证、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账户资料。第二被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缴纳电费、水费的时间不连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受伤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也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受伤时居住于城镇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另,第一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被告经核片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7,49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9.5天,应为190元。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计算150日,应为12,400元。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404.0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80,404.0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0,404.06元。第一被告垫付的10,4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170,404.06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4,000元;
三、原告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10,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60元,减半收取计1,948.8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159.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