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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姬长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威,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姬长工,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长工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长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肉鸡代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负责为我公司养殖肉鸡;肉鸡养成后,由被告交我公司回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鸡苗16000只,同时向原告提供饲养所需要的鸡饲料及兽药。合同约定的回收期限届满,我公司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付成鸡,反而私下里将鸡卖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多方交涉仍然没有结果。被告私自卖鸡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经济损失71880元及利息。
被告姬长工未答辩。
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有养殖合同1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由被告代养肉鸡16000只,鸡苗价格为每只1元。
2、欠条5张。证明被告姬长工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6日、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0号鸡饲料160袋,每袋价格为175元。另于2012年10月29日、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1号100袋,每袋175元。共计饲料260袋,价值45500元。
3、欠条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116元的鸡药,2012年10月16日提供价值1293元的鸡药,2012年10月21日分两次领走价值3584元和4387元的鸡药,上述药品共计10380元。
4、证人李道阳、钟振慧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姬长工未按合同约定将代养的肉鸡成鸡交回原告收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长工签订817肉鸡代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按照每只1元的价格购买鸡苗16000只,并负责养殖为成鸡。被告养殖期间所需的鸡饲料以及鸡药均有原告负责提供,并由原告回收按照合同所养殖的成鸡。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鸡苗16000只,一品饲料0号鸡饲料40袋(每袋价格175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0号鸡饲料60袋。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0号鸡饲料60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1号鸡饲料70袋(每袋价格175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品饲料1号鸡饲料30袋。上述鸡苗款共计16000元,鸡饲料款共计45500元。
养殖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在原告处领取价值1116元的鸡药,2012年10月16日领取价值1293元的鸡药、于2012年10月21日分别两次领取价值3584元和4387元的鸡药,上述鸡药款共计10380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委托其代养的成鸡私自出卖。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188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长工签订817肉鸡代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原告养殖肉鸡以及从原告处领取鸡苗、鸡饲料和鸡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姬长工提供鸡苗、鸡饲料以及鸡药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成鸡。被告私自将其代原告养殖的成鸡变卖,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鸡苗款、饲料款以及鸡药款718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长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长工赔偿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鸡苗款、鸡饲料款、鸡药款共计7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阳谷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姬长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伟
审判员 辛耀云
审判员 陈文举

书记员: 杜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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