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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
负责人夕月,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延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王某、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华磊、被告河北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0时许,侯继常驾驶原告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王某驾驶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赵志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继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勇无责任。侯继常是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侯继常交款是代表原告公司。从枣强县阳谷的拖车费,因原告车辆是特种车,需到阳谷定点修理厂修理,该拖车费是受损车辆的必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44347元、吊装费18000元、拖车费6000元、公估费5156元,共计173503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赔偿(144347元+18000元+6000元-4000元)×30%+4000元=53304.1元,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赔偿51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
证据三、河北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2份;
证据四、王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挂车公估报告各1份;
证据六、2012年4月16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15元、3341元公估费票据2份。
证据七、拖车费为6000元、吊拖费18000元的发票两张。
被告河北华安财保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8000元施救费认可,无异议,但拖车费6000元不认可,属原告自行处理的。对主、挂车损失无异议,但各需减去3000元残值,共减6000元。维修车辆没有提交发票,如不提供发票,需扣除17%的税。
被告王某、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单位,实际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赵志勇。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是:[(144347元+18000元-残值6000元-4000元)×30%+4000)×(1-税率17%)=41254.4元。拖车费、公估费交款人侯继常,其不是本案的原告,从主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拖车费是从枣强到阳谷,其应就地维修,其自行拖到阳谷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公估费不是合法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部分我方可按30%比例赔偿。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赵志勇、王某。
本院查明,侯继常驾驶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果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北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5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侯继常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侯继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70%,被告元某某槐康汽车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王某所承担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车损为138347元,因被告车辆在河北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5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河北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8347-4000=134347元、吊装费18000元、计156347元×30%=46904元。对于公估费5156元×30%=1546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4690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付原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估费1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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