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婷婷,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新昌,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安文,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成,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婷婷诉被告邱新昌、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尚安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安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8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邱新昌、尚安汽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其牌号为鲁AJ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路时,与被告邱新昌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尚安汽车名下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发后,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邱新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邱新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安汽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邱新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尚安汽车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邱新昌驾驶,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为其承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①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②原告应为自身车辆投保了车损险,故原告应先行向其车损险承保公司申请理赔。③牌号沪D6XXXX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记载被告邱新昌所驾车辆牌号为沪060860,并非承保车牌,故本被告不同意理赔。④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未经本被告定损,系原告自行送车维修,维修发票仅仅载明“劳务和维修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亦未载明换件费用,另从维修清单上看,存在部分更换项目实际无需更换情况,导致维修费金额增加,故对该项目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因本被告仅仅是保险方,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同意赔付,且其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原告阴婷婷与被告邱新昌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当天12时15分许,被告邱新昌驾驶牌号为沪D6XXXX大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路内侧时,因其同向不同车道变道,导致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鲁AJ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邱新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婷婷无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尚安汽车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受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鲁AJ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上述车辆于基准日(2018年8月30日)市场修复价格为6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以评估系单方委托、维修清单所列更换项目不当为由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62,8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曾派人前来定损,可能因损失较大,其一直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才经交警部门推荐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合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民财险陈述事发后,其派人定损,定损结果为3万元左右,因损失金额较大,拟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未出具书面定损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结论、评估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安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邱新昌与原告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签字确认由被告邱新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未作进一步合理解释,更未相应举证,故被告人民财险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邱新昌系被告尚安汽车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尚安汽车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邱新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内全责赔偿,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由被告尚安汽车全责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派人核损却迟迟未出具定损单,原告就此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以明确自身权益,并无不当,现被告人民财险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等为由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并未举证证明重新评估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按现有评估结论确认有关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按评估结论维修车辆支出62,800元,有发票、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进行权利救济之必要手段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0,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阴婷婷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婷婷62,800元;
三、驳回原告阴婷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上海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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