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8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欠款自2014年1月6日至归还时止的利息(月息2%)。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桦川县“水木年华”住宅小区项目实际为徐舟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在其不具备开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到被告鼎业公司的名下。2013年11月6日,徐舟以工程建设为由通过其父亲徐晓波向原告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指示其妹妹阴秀兰向徐舟转款人民币470000元,徐舟、徐晓波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按月结息,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到期支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徐晓波、徐舟在借款人处签字,徐舟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印章。后因徐舟拖欠工程款、人工费等诸多原因导致群众上访不断,经桦川县政府研究决定“水木年华”项目由鼎业公司接管继续开发,为此,2015年6月16日,徐舟与鼎业公司签订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1份,明确约定开发的利润用于归还该项目所欠的款项。现被告鼎业公司已正式接管桦川水木年华项目。截至诉讼前,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尚未得到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应有鼎业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与鼎业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系原告与徐舟、徐晓波所签,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部实际是案外人徐舟自筹资金设立的,该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仅是挂靠在鼎业公司名下,与鼎业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其次,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建设工程中,但该笔借款实际汇入徐舟个人账户,无法体现该笔借款为建设工程用款,原告也未举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水木年华项目工程的证据。再次,借据及收条中虽然加盖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印章,但众所周知,出借款项给他人本身面临借款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负有对债务人的资格、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诚信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对该笔借款用途、徐舟、徐晓波个人的诚信情况及设立的项目部进行审查,原告自身存在着过失,事后,原告也未找到被告进行核实或追认,故徐舟、徐晓波与原告签订借据、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鼎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鼎业公司与徐舟签订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审计说明中明确由鼎业公司接管继续开发建设水木年华项目,开发的利润用于归还该项目所欠款项,该审计说明与附件均显示有欠朋友本金人民币3170000元,原告庭审中针对朋友欠款提交了明细,但该明细与审计说明中的数额并不相符,鼎业公司也未在明细中盖章,该明细也未得到鼎业公司的追认,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2014)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中对徐舟与被告鼎业公司就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至今未达成最后决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阴某某主张被告鼎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阴某某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10月制作的桦川水木年华记账凭证移交明细,交件人徐舟父亲签字:徐晓波,接件人签字:孟凡伟。证明被上诉人与徐舟之间不是单纯的挂靠关系,具有直接的管理关系,因为水木年华项目部的账都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账的移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体现是徐晓波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水木年华项目部经营不善后财物被审计情况的明细,不能证明隶属关系,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阴某某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都对挂靠这种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徐舟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部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种纯粹资质利用挂靠关系是被法律禁止的,而由于这种挂靠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被认定无效后,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待财务审计双方确认后,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阴某某出示的审计明细,鼎业公司未在明细中盖章,该明细也未得到鼎业公司的追认,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2014)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中对徐舟与鼎业公司就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至今未达成最后决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阴某某没有提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属实的相关证据,故阴某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阴某某借给徐舟人民币50万元,而阴某某主张鼎业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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