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沙某木
帕丽旦木
古丽波斯坦(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春明
乌苏市公安局
刘金龙
王亚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王君
原告:阿不都沙某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帕丽旦木(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古丽波斯坦,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公安局民警,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警,住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公安局。住所地: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负责人:毕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住乌苏市。
原告阿不都沙某木与被告周某、乌苏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不都沙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帕丽旦木、古丽波斯坦,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明,被告乌苏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王亚光,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本案事故责任由沙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乌苏市公安局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日计算尚无依据,应调整为25元/日。营养费过高,虽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但因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偏高,参照乌苏市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100元/日。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所需,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被告周某支出的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等合计1428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5777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中223元的放弃,支持鉴定费57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
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作为新OG0616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及原告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因事故支出修理费以及被告周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案均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应当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赔偿款14644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理赔96376元【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交通费1600元+被告支出142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50065元{【医疗费52604.3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88天×25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777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80%}应当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
二、对上述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赔偿款47214元,向被告周某支付49162元(垫付医疗费42604.38元+借款3130元+预支2000元+交通费1428元);
三、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阿不都沙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投递费128元,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本案事故责任由沙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乌苏市公安局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日计算尚无依据,应调整为25元/日。营养费过高,虽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但因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偏高,参照乌苏市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100元/日。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所需,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被告周某支出的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等合计1428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5777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中223元的放弃,支持鉴定费57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
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作为新OG0616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及原告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因事故支出修理费以及被告周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案均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公安局应当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赔偿款14644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理赔96376元【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交通费1600元+被告支出142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50065元{【医疗费52604.3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88天×25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777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80%}应当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
二、对上述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沙某木支付赔偿款47214元,向被告周某支付49162元(垫付医疗费42604.38元+借款3130元+预支2000元+交通费1428元);
三、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阿不都沙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投递费128元,由被告乌苏市公安局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8元)。
审判长:张豪杰
审判员:申玉虹
审判员:阿斯哈尔
书记员:沈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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