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肯江·阿某某
艾力江·阿某某
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
刘艳梅
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男,维吾尔族,47岁,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力江·阿某某,男,维吾尔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一三六团二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93108736-X。
法定代表人:谷桂萍,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25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江·阿某某、董长合,被告一三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JT0859号
“捷达”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5年1月29日止。
2004年6月22日北京时间23时许,原告雇佣案外人阿迪力江·肉孜驾驶新JT0859号
“捷达”小客车沿着21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425公里加773米处超车时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案外人巴待巴也驾驶的无证、无号
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巴待巴也受伤的交通事故。
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做出克公(交)九行认字(2004)第034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阿迪力江·肉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巴待巴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巴待巴也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8786.57元。
2007年9月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公(交)伤鉴(法)字(2007)402号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评定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法医鉴定费100元。
由于巴待巴也需要第二次治疗,原告一直等待赔偿其二次治疗费用,但原告至今没有联系到巴待巴也,无法赔偿剩余治疗费用。
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经过修复发生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15265元。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23条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48.57元(医疗费48786.57元、陪护费2800元、汽车修理费1526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三六支公司辩称,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述,巴待巴也于2007年5月5日治疗终结,自该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修理费15265元的诉讼请求,因2004年7月1日车辆修理费用已由修理厂确认完毕,原告理应自该日起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其主张案外人巴待巴也于2004年6月23日入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陪护费;2004年7月9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主要责任;2007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鉴定,案外人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轻伤残十级,并垫付了鉴定费。
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原告向案外人巴待巴也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确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有责任,且经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故2007年9月5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主张因案外人巴待巴也未能联系,无法确定其二次治疗的费用,诉讼时效中止,因而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9月5日后,向被告多次进行索赔,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赔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索赔,并提供收条一张欲证实其主张,但自2004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予以免交)、其他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修理费15265元的诉讼请求,因2004年7月1日车辆修理费用已由修理厂确认完毕,原告理应自该日起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其主张案外人巴待巴也于2004年6月23日入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陪护费;2004年7月9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主要责任;2007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鉴定,案外人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轻伤残十级,并垫付了鉴定费。
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原告向案外人巴待巴也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确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有责任,且经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故2007年9月5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主张因案外人巴待巴也未能联系,无法确定其二次治疗的费用,诉讼时效中止,因而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9月5日后,向被告多次进行索赔,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赔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索赔,并提供收条一张欲证实其主张,但自2004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予以免交)、其他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阿尔肯江·阿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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