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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都拉沙某木.阿某都拉与艾赛提江.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某
法定代理人:阿某某
委托代理人:努某
被告:艾某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阿某诉被告艾某、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阿某的法定代理人阿某某、委托代理人努某、被告艾某、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阿某的法定代理人阿某某、委托代理人努某、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被告艾某驾驶新×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公园路段时,将原告阿某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于××年×月×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阿某无责任。原告阿某因伤于××年×月×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年×月×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上1/3骨折;继发性贫血”,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阿某于××年×月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将内固定取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于××年×月×日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新疆××司法鉴定所于××年×月×日作出新疆××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某左股骨近段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护理期为120日。原告阿某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730元。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时原告阿某的内固定未取出,故对新疆××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阿某于××年×月×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年×月×日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调查,确定原告阿某的内固定确已取出后,对原告阿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新疆××司法鉴定所于××年×月×日作出(2014)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某左股骨上端1/3斜形骨折致左腿遗留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阿某支出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870元。原告阿某提交出租车票13张,总金额为130元,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艾某于××年×月从×××处购得新×号小型客车,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起至××年×月×日×时止。原告阿某及其父亲均为农业户口,自××年×月至今在乌鲁木齐市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居住证明、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史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行车证、收据、出租车发票、新疆××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号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艾某系新×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者,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将原告阿某碰撞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艾某应当赔偿原告阿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为新×号小型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艾某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382.50元(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90天+8天)];
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1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5元/天×8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满一年,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阿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支付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30元,支付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70元,共计1600元,而原告阿某仅要求被告赔偿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60.5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鉴定费75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艾某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护理费13382.50元(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90天+8天)];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交通费130元;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营养费300元;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
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艾某给付原告阿某鉴定费75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公司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阿某的款项共计55760.50元,被告艾某给付原告阿某的款项共计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68138元,核定给付金额56510.50元,占请求标的82.94%。案件受理费1503.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583.45元(原告阿某已预付),由原告阿某负担17.06%,即270.14元,由被告艾某负担82.94%,即1313.31元。被告艾某负担的1313.31元由原告阿某预付,被告艾某给付原告阿某13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吾列 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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