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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某都热依木&
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
黄海涛
于丽平
靳某
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男,维吾尔族,1952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甲14号。
负责人:任艳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丽平,女,汉族,1987年11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某,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于丽平,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靳某驾驶新JA76**号斯柯达小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大粗隆粉碎性骨折)、软组织疾患。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除医疗费用之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另外,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系新JA76**号斯柯达小轿车的承保机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元、出院后护理费2274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费459.73元、交通费153.70元、复印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靳某对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靳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3415.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50元系其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其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费用700元予以确认,因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由此而支付鉴定费600元不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护理费153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且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靳某支付的医疗费用14364.79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出部分4364.79元,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承担1764元,原告自行负担75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5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应由被告靳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99元(从原告应负担的1309元医疗费中扣除),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7881.92元(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护理费153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鉴定、复印费499元-自行负担医疗费13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7881.92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靳某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靳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3415.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50元系其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其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费用700元予以确认,因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由此而支付鉴定费600元不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护理费153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且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靳某支付的医疗费用14364.79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出部分4364.79元,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承担1764元,原告自行负担75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5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应由被告靳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99元(从原告应负担的1309元医疗费中扣除),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7881.92元(残疾赔偿金39463.80元+交通费153.70元+护理费153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鉴定、复印费499元-自行负担医疗费13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7881.92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靳某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某都热依木·木某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荣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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