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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某
董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

原告: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喀什地区。
法定代理人:阿布力克木·阿布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喀什地区,系被告董某的弟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阿不力米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阿某与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的法定监护人阿布力克木·阿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法定监护人阿布力克木·阿布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阿布力克木·阿布拉系原告父亲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2、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北京时间18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KM路段时,与原告阿某横穿马路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阿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3、巴楚县阿瓦提卫生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被送到巴楚县阿瓦提卫生院救治,产生治疗(门诊)费计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4、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在武警新疆总队南疆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阿卜杜萨拉木·阿布力克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758.27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5、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在武警新疆总队南疆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通知书及门诊费票据(3张)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某因治疗需要,产生门诊费372元,以及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32.2元,需全休6个月及1人陪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除对医院通知书上的休息期6个月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明问题全部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6、医疗器具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阿某在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因治疗需要购买手术器械(支架)及上肢加压钢板(钛)产生费用10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7、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阿某在就医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计1338.6元。经质证,被告董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认可其中的1000元部分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阿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和照相、复印、检查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除认可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董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经由韩纳丽于2014年5月1日转让给了被告,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驾驶的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董某的过错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医疗器械费)576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425元20年10%计18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天25元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5元计2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阿某需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并需营养期为90天,且原告阿某两次入院治疗也为90天,原告自愿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天149元计2682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阿某需护理期为90天,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达90天、出院通知书明确原告需全休6个月和1人陪护,以及原告作为一名年仅10岁的未成年人受伤致残确需加强照顾的事实,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个月(180天)更符合事实和情理,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180天149元计26820元的标准和数额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费票据和收款收据为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143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67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司法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剩余的62162元,因被告董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董某的过错承担62162元70%计43513.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予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人民币566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人民币43513.4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阿某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四、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5元,减半收取596.75元,由原告阿某承担9.75元,被告董某承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董某的过错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医疗器械费)576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425元20年10%计18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天25元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5元计2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阿某需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并需营养期为90天,且原告阿某两次入院治疗也为90天,原告自愿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天149元计2682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阿某需护理期为90天,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达90天、出院通知书明确原告需全休6个月和1人陪护,以及原告作为一名年仅10岁的未成年人受伤致残确需加强照顾的事实,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个月(180天)更符合事实和情理,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180天149元计26820元的标准和数额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费票据和收款收据为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143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67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司法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剩余的62162元,因被告董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董某的过错承担62162元70%计43513.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予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人民币566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在”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人民币43513.4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阿某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四、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5元,减半收取596.75元,由原告阿某承担9.75元,被告董某承担587元。

审判长:廖良波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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