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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一部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哈萨克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21982********,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伊宁市**楼,电话号码:180998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6日,阿某某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凌晨2时20分,阿某某酒后驾驶新F6****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尼勒克县**路**巷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9月21日,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阿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8ml/100ml。2020年12月14日,阿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起盗窃案件经查证属实,已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阿某某常口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毛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657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阿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阿某某举报刑事案件线索查证属实并已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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