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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罪一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6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961204****,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上北京时间21:00点左右被告人阿某某班以盗窃为目的,计划盗走住在喀什市***乡的麦某某的狗,给自己的朋友赛某某和艾某某说:我在喀什市买两条狗我们一起去把狗带过来,然后三个人坐赛某某的小轿车从***县来到喀什市**乡**村,来到喀什市后给赛某某和艾某某说你们在车里等我,我去把狗带出来,按自己的计划用自己准备的铁锯切大门的锁进去屋子里,盗走1条价值为4500元的黄色狗和1条价值为3000元的黄色狗总价值7500元的2条狗,然后带两条狗坐赛某某的小轿车回**县**乡**村**组的家,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沙江麦麦提

艾萨江·图尔贡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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