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巩留县公安局逮捕。有前科
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阿某某同买某某(取保候审,情节轻微不起诉)盗窃巩留县供暖公司供热站内十一米铜线后,卖给张某某。
2. 2020年5月9日12时许,再次单独进入张某某住宅内,将卖给张某某铜线秘密窃取,按63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3.2020年5月14日11时许,阿某某伙同买某某盗窃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琼巴格村华通丰田汽车服务中心的两辆电动车。
4. 2020年6月17日,阿某某伙同买某某(未满18周岁,现将交给监护人思想教育),阿某某(未满18周岁,现将交给监护人思想教育)等人入室盗窃巩留县客运站旁边的丁某某商店内40条香烟,600元现金、电脑主机箱,监控探头2个,共计损失10100元。
5. 2020年4月28日,阿某某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琼巴格村华通丰田汽车服务中心偷盗一辆电动车,卖给塔斯托别乡英买里村居民希某某。
6. 2020年5月9日,阿某某两辆电动车价值4000余元。阿某某在取保期间多次实施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麦某某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吾里留·马乎木提
助理检察官: 热 娜·太 来 提
2020年9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2.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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