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传俊。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委托代理人朱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沈诣。
原审第三人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吴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阿某某(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1月16日,阿某某公司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为吴震宇的家属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BCXXXXXXXXS002《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告知阿某某公司其申请的业务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并告知了救济途径。阿某某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9年1月3日收到阿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月9日向市社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月14日收到市社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2月22日收到阿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同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同年3月2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回执,并依法送达。阿某某公司收到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社保中心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吴震宇在工作中猝死,2018年6月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震宇于2017年8月13日(即死亡当天)与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1日阿某某公司申请为吴震宇补缴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审核后为其办理了补缴手续。2018年11月2日,吴震宇的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待遇享受人陆某系吴震宇之配偶,供养亲属吴某系吴震宇之女。市社保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变更核定表》,核定从2018年7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市社保中心依法具备对阿某某公司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就市社保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7年8月13日吴震宇在工作中猝死,2018年6月4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震宇死亡当日与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1日阿某某公司申请为吴震宇补缴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补缴手续。现阿某某公司要求为吴震宇的家属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办理条件,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从申请补缴次月支付,作出被诉回执,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在收到阿某某公司申请后,作出被诉回执,履行了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阿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延期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阿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社保中心重新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阿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阿某某公司负担。判决后,阿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阿某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与吴震宇用工当月的劳动关系尚无法确认,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被上诉人也拒绝上诉人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又因其与吴震宇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无法在吴震宇死亡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为,即使其有资格、有义务为吴震宇办理社保登记缴费手续,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属于具有法定延期申报事由的正常缴纳社保行为而非未按时缴费的事后补缴。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恶意逃报、故意拖延缴费的情形。在上诉人后续为吴震宇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吴震宇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2017年8月7日,吴震宇的上一家用工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8年6月21日,阿某某公司申请为吴震宇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吴震宇2018年6月清缴社会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的诉讼不构成不可抗力。阿某某公司2018年6月申请补缴吴震宇社会保险费以后,被上诉人从次月起已向吴震宇家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某、吴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社保中心作出被诉回执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亦有相同的规定。综合上述规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之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本案中,吴震宇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2018年6月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震宇于死亡当天与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阿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为吴震宇补缴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日,吴震宇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上诉人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本案中,市人保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社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上诉人主张因法定事由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阿某某(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黎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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