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楼XXX层A2部位。
  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65万元和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截止起诉日,两份合同项下被告欠款金额分别为111万元和28.5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双方未经对账,故对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不清楚。2016年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送货时有渗水和调试后的陆续问题。2017年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HTXXXXXXXXWJQ《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6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H1600-8的空压机3台,单价155万元,合同总价46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即93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三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即232.50万元,作为提货款;调试后一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四个月支付余款30%即139.50万元,作为调试款。验收约定为,数量由被告在货物抵达后根据运单自行验收,如有异议向承运方提出;性能由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赴被告现场开机调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由需方签署验收合格单。2017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空压机3台,被告工作人员刘泽忠签字确认,并注明设备运输到现场后发现货物内有水渗出,设备箱中有水痕迹,与厂家联系,待开箱后由厂家处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465万元。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24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客户新宇公司处对合同项下3台型号为ZH1600-8的空压机进行调试和培训,服务报告显示3台设备均开机运行正常,并交付客户使用。
  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HTXXXXXXXXWJQ《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7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H630-8的空压机1台,合同价格9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即19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三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即47.50万元,作为提货款;调试后一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四个月支付余款30%即28.50万元,作为调试款。验收约定为,数量由被告在货物抵达后根据运单自行验收,如有异议向承运方提出;性能由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赴被告现场开机调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由需方签署验收合格单。2018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客户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空压机。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95万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军发邮件给原告,称交付给其客户向阳公司的ZH630-8空压机缺少机前过滤器。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向阳公司补发了进气管、进气滤网等。2018年4月17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客户向阳公司处对合同项下型号为ZH630-8的空压机进行调试和培训,服务报告显示设备开机运行正常,并交付客户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服务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往来邮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针对2016合同,被告对于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签收的发货单来看,设备送达被告客户新宇公司处时确实存在渗水问题,需开箱后由厂家处理,但之后的服务报告显示,合同项下3台设备均已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被告认为设备在调试后仍存在各种问题,庭审中被告既不能指出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又不能对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6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调试后一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前付清合同尾款111万元。针对2017合同,被告否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服务报告、发票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的客户向阳公司,并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调试后一个月即2018年5月17日前付清合同尾款28.50万元。综上,涉案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39.5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50万元;
  二、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元,减半收取计8,6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7.50元,由被告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