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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苦尔日惹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男,彝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被害人铁某甲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乙(系铁某某之子),男,彝族,1988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彝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铁某甲的母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8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文泉,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阿子伍且,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及其辩护人刘和熙、毛文泉,翻译人员阿子伍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与被害人铁某甲(同居关系)为是否去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叔叔家喝“升学酒”一事而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用木板凳击打被害人铁某甲后脑部致其倒地不起,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又继续用木板凳连续猛击被害人铁某甲头部,直到其一动不动。为防止血流在地面,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用纱巾缠绕被害人铁某甲颈部。当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发现被害人铁某甲停止呼吸后,便将铁某甲的尸体用蓝色塑料布裹住后装入背篓,背至大箐乡民主村“马家山”后抛弃于山坡灌木丛中。在抛尸途中,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将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衣服丢弃。2016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铁某甲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与被害人铁某甲的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向被害人铁某甲的亲属支付赔礼道歉费用70000元及被害人铁某甲的安葬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家属承担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8时30许,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到邛海泸山景区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8月22日晚21时许在西昌市大箐乡民主村7组4号家中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其用钝器将妻子打死后抛尸于“马家山”山中。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主动到西昌市公安局邛泸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将妻子打死的事实,投案时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右脚脚背肿胀,被告人自述系铁某甲打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苦尔日惹指认出与被害人铁某甲发生争执的地点、打死被害人铁某甲的地点及丢弃尸体的地点。
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08月23日12时10分,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作案时所穿的深灰色布鞋进行了实物提取。
5、提取笔录证实,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提取陈某某、铁某某的指尖血迹。
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右脚足背局部青紫、足背肿胀明显,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自述该伤情系被害人铁某甲使用木质板凳砸伤导致;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双侧背部肩胛位置可见局部表皮擦挫伤,其自述该伤情系作案后背负背篓运输尸体、抛尸过程中摩擦导致;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右侧后腰部、左侧手肘部可见局部表皮擦挫伤,其自述该伤情系作案后搬运尸体、抛尸过程中,行走山路滑倒导致;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全身其余各部位未见与案件相关联的明显损伤。
7、入所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入西昌市看守所时检查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大箐乡民主村7组村民阿苦尔日惹住宅。阿苦尔日惹住房北墙正中开有一80×163cm的内开单扇木板门,门关着未锁,门及锁完好。门内为一大单间。室内距西侧门框194cm的西北墙角处靠墙立放有一红色手把塑料扫帚(把长80cm)、一植物杆捆扎的扫帚(把长50cm)及一手提铁皮撮箕(标号为2,已提取)。该住房门门坎内侧向南41cm、距西墙214cm处泥土地面有一14cm×4cm范围的点状可疑斑迹(标号为3,已提取)。室内距西墙30cm、距南墙310cm处地面叠放有的9个各色塑料圆凳,最上层为一黄色圆凳(直径26cm、高27cm),该凳凳顶面及东侧凳壁外侧面沾附有大量可疑血迹(标号为3,已提取)。余未见异常。抛尸现场位于西昌市大箐乡马家山北侧。马家山山顶有三条小路交汇处,交汇处向东侧行走3200m处东侧小路北侧有一宽l90cm、倾斜度约70度的山沟,沟内长满杂草;该沟顶端靠小路北侧边缘所长杂草向北侧沟内倒伏。该沟由沟顶向下23m处沟内地面有一身上裹着一蓝色塑料薄膜、颈部围有花色围巾的女尸。紧靠女尸北侧沟内地面倒放有一安有背带的空竹背篓(上端直径60cm、高53cm,已提取),背篓内外侧沾附大量血迹。余未见异常。
9、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法病)字[2016]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载明,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情况,结合现场勘查,被害人铁某甲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0、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6]19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所送检的现场凳子上粘附可疑血迹、背篼上粘附可疑血迹、现场地面3号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被害人铁某甲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242×1020;2、不排除铁某甲与铁某某、陈某某有亲权关系。
11、公安机关搜寻作案工具及衣服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供述抛弃作案所穿的衣物和作案工具的可能地点进行搜寻,但因山势陡峭,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不能明确抛弃地点,最终没有搜寻到作案工具及丢弃的衣服。
12、证人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与我女儿铁某甲平时关系比较好,他们在一起有四年了,没有大的矛盾。
13、证人马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邻居阿苦尔日惹和铁某甲生活在一起大概三年,他们俩平时关系比较好,没有大的矛盾。2016年8月23日阿苦尔日惹投案后,我听村民说是因为阿苦某乙家请吃“升学酒”,阿苦尔日惹和铁某甲商量说要给200元钱贺礼,然后为此发生争吵打起来的。阿苦某乙家的确请吃“升学酒”了的,我也去了的。铁某甲死后,阿苦家赔了70000元。
14、证人啊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弟弟阿苦尔日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与铁某甲在一起的。他们俩相处得不怎么样,但没有打过架,铁某甲死后,我们这边阿苦家族赔偿给女方家族70000元,阿苦家负责安葬铁某甲,70000元中包括之前欠铁某甲家的40000元彩礼钱。
15、证人阿苦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哥哥阿苦尔日惹和铁某甲平时关系好;案发那几天我叔叔阿苦某乙的女儿考上大学,办了“升学酒”的。铁某甲死后,我们阿苦家赔了70000元,70000元中包括之前欠铁某甲家的40000元彩礼钱。
16、证人吉布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阿苦尔日惹经人介绍与铁某甲生活在一起有三年多了,两人平时关系好。案发前还有40000元彩礼钱没给清,案发后,阿苦家赔了70000元,70000元中包括之前欠铁某甲家的40000元彩礼钱。
17、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与被害人铁某甲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向被害人铁某甲的亲属支付赔礼道歉费用70000元,被害人铁某甲的安葬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家属承担等内容。
18、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下午四五点,我与铁某甲从她娘家干活回来。我妈妈就给我说我叔叔请我去喝“升学酒”。按照风俗习惯,去喝“升学酒”是要挂两三百元的礼钱。晚上22时许,我将喝“升学酒”的事告诉我老婆铁某甲,铁某甲说:“家里没有钱,不去。”我就对她说:“阿支叔叔都已经请了,不得不去,其他人都去了。”后来铁某甲一直说:“家里没有钱,什么都没有,去啥子嘛去。”说着说着,铁某甲就把她洗澡的水倒在屋子里,并用脚将地上的水四处乱踢,发脾气。我当时很冒火,用右手扇了她的脸一下,她就蹲下来拿了家里的一个小木凳子,使劲地打了我右脚脚背一下。我便把她手里的小木凳子抢过来,双手举起那个木凳子使劲地朝她后脑勺打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脑袋在流血。后来我又举起那个木凳子使劲地朝她脑袋打了一两下,她的头还是继续流血,由于我很生气,我就站在旁边,没有管她。过了几分钟,我用手去摸她的鼻子,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了,我觉得她已经死了。可是当时她头部还在流血,为了不让血流出来,我就用搭在她脖子上的纱巾使劲地在她脖子上绕了一两圈。然后我找了一张塑料薄膜把铁某甲包起来放进一个背篓里,背到马家山后,从一个山坡上扔下去。在丢尸体的路上我把作案工具木凳子也丢弃了的。后我回到家里打扫了地上的血迹。2016年8月23日我就去派出所自首了。
1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身份和年龄等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与被害人铁某甲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连续用木板凳猛击被害人铁某甲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铁某甲因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与被害人铁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连续用木板凳连续猛击被害人铁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铁某甲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系激情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曾赔偿过被害人家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与被害人铁某甲的亲属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出于赔礼道歉而给付70000元的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经查,因安埋被害人铁某甲是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的亲属负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实际支出丧葬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因奔丧产生的差旅费的请求成立,本院将酌情予以计赔。
鉴于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恋爱同居期间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阿苦尔日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苦尔日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阿苦尔日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误工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31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菊 审判员 潘 毅 审判员 王一清

书记员:王晶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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