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AlainCamilleChristianPourcelo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君,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孙正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被告孙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孙正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78元。事实和理由:孙正君与阿迪达斯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18年初,阿迪达斯公司内部稽查时发现孙正君的如下违纪事实:1、2017年8月30日,大连陆源快递公司丢失阿迪达斯公司货品,该公司按照丢失审批零售价格赔偿8,691元,但孙正君没有将全部赔款按实入账,而是擅自按照员工折扣价格过机入账,实际入账5,001元,将差价3,690元据为己有。2、2018年2月21日,孙正君与顾客协商将原价2,196元的两双鞋子以1,998元的价格卖出,孙正君擅自以五折员工价1,098元录入收银系统,将差价900元据为己有。3、2017年6月,孙正君向下属毛丽霞索要500元,承诺帮其更改未完成的业绩数据至85%,以使毛丽霞可以从公司获取当月奖金。毛丽霞获得奖金后支付给孙正君500元。孙正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员工的职业道德。阿迪达斯公司据此于2018年3月9日解除与孙正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劳动法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的精神及民法公序良俗的精神。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无需支付孙正君赔偿金。
孙正君辩称,不同意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迪达斯公司认定的三项违纪事实中有两项发生在2017年007版规章制度发布实施之前,新制度不应溯及到旧行为。阿迪达斯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员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缺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且孙正君的三项行为不符合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规章制度中违纪事实的构成要件,规章制度中对相应的事实也未作量化,无法参照。
孙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阿迪达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958.40元。事实和理由:孙正君于2011年8月4日至阿迪达斯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大连百年城三叶草店铺。2018年3月,阿迪达斯公司以孙正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孙正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赔偿金的请求,但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是按照孙正君离职前实发工资金额计算。但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故赔偿金金额裁决有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阿迪达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正君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其诉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正君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孙正君被派遣至阿迪达斯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孙正君、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阿迪达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孙正君解除劳动合同,由孙正君与阿迪达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正君在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阿迪达斯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孙正君与阿迪达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孙正君担任带班工作。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孙正君每月基本工资为3,680元。2017年10月起,孙正君每月基本工资为5,240元。
2018年3月7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孙正君出具员工过失通知单,载明:1.孙正君于2017年9月违规处理失货理赔款项,未按照实际价值将赔偿款录入系统,将差额收入归为己有;2.孙正君于2018年2月按照商品原价向客人收取货款但实际按照员工折扣价格进行结算谋取个人利益;3.孙正君于2017年8月向未达标员工罚款后将员工销售指标调整为完成销售,将罚款金额擅自使用。因孙正君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零售运营守则、收银规范操作及零售人员行为守则、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规章制度,故对孙正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同日,孙正君向阿迪达斯公司出具关于上述事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8.30物流因为送货丢失8691元,我在9月1号内购过账5214,剩余金额3476元,放在我的账内,剩余金额作为支付大概快递费1200元,大概剩余2276元由我管理,但是支付没有记录。2018.2.22顾客实际付款1998元,由于顾客不想用券,所以直接给省了200元,后内购入机1098元剩余900元由我管理。2017.8月,因为绩效未达成罚毛丽霞500元,我将一个费用作用聚餐了,剩余大概3100元,我准备返回公司交给上级。”同日,孙正君将“2017.9.1入机物流丢失赔款剩余3477元和2018.2.22入机货款剩余899元”合计4,376元交给阿迪达斯公司。2018年3月9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工会告知解除孙正君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向孙正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阿迪达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当时刻做到对公司保持忠诚、诚实和守信,应及时、认真、审慎和忠诚地履行其职责。员工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或阿迪达斯集团声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提供任何虚假信息、隐瞒任何需披露的信息或发表任何可能会对公司或阿迪达斯集团的商誉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言论。孙正君于2014年8月1日签收员工手册,并确认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完全接受员工手册规定的全部内容。
阿迪达斯公司2014版及2017版的零售人员工作守则均规定,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政策、会计规定和管理措施,妥善管理财务记录,诚实准确地汇报财务信息和其他事务。任何虚假陈述、伪造或遗漏相关数据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报、伪造店铺或个人业绩情况等,都将构成违纪,公司有权对员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重要财物的特别规定包括严禁员工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将销售款或货品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或据为私有;员工应详细记录业务费用的使用情况,并提供与该等费用相关的原始发票及准确、完整的说明;员工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将店铺备用金或销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若出现长款,应立即上报店铺负责人,由公司统一处理,严禁员工私自侵占或挪用。员工违反关于重要财物的特别规定的,无论涉及金额大小,均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员工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孙正君于2014年8月1日签收2014版零售人员工作守则,于2017年9月22日签收2017版零售人员工作守则,并承诺同意受其约束。
2018年3月28日,孙正君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迪达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61,445.48元。2018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阿迪达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正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78元,对孙正君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孙正君不服裁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一并处理。本院列先起诉的阿迪达斯公司为原告,列孙正君为被告。
孙正君表示关于第一件事,阿迪达斯品牌分直营店和客户店,2017年8月物流将直营店的货物送到客户店里了,客户店把开箱的货品送到孙正君所在直营店,说他们收错货了。孙正君拒收了这批货,因为客户店跟直营店没有关系,故要求让物流将货物送到直营店。后来物流将货送过来,孙正君发现少了十件货。如果当时不是孙正君及时制止,阿迪达斯公司和员工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后来物流公司赔了8,691元,孙正君当着员工的面入账了,按照内购价入了5,000多元,剩余的款项一直都在孙正君手机里保管。孙正君这样做是因为其不知道公司赔货的具体操作方法,员工手册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就参考了前任店长的做法,前任店长会把未入账的货款放在手机里留为以后未完成销售业绩的月份使用,就是为了每个月能完成任务,会把超额完成的部分放到以后可能未完成的月份来用。孙正君留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未完成目标的时候用来完成目标。第二件事,对毛丽霞罚款500元,是因2017年6月毛丽霞差了一点没有完成销售指标,就差了1,000多元,孙正君考虑到不能让员工丧失工作热情,就将其个人的销售业绩加到了毛丽霞身上,这种操作在公司是很正常的行为,孙正君用的是其个人名下的业绩,其自己少拿奖金。孙正君同时也考虑到了其他员工的感受,就跟毛丽霞说,其把销售业绩给毛丽霞,毛丽霞能不能从奖金中拿出500元请大家吃饭。毛丽霞当时是同意的,后来也吃饭了,用了613元,孙正君把这笔钱转给了店铺员工腾晓俊,因为当时是他结账的,多出的113元是孙正君支付的。毛丽霞跟孙正君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公司管辖的范围,如果孙正君向毛丽霞要钱,即使存在损害,损害的也是毛丽霞的利益,不是公司利益,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第三件事,当时顾客想买两双鞋,大概金额是2,100多元,按照规定可以生成200元抵值券,但要8天后才生效。顾客不想八天后再使用券,就想当场就抵扣,并表示如果不行就不会买了。孙正君考虑到2月份业绩压力很大,为了完成公司的目标,就给顾客省了200元。但当时入机的话只能按照原价或者内购价,所以孙正君按照内购价入机,这种操作方式也属于正常的惯例做法,剩余的差额放在孙正君手机里,留作以后未完成业绩月份使用。当时孙正君不知道公司的员工手册有任何对于这样事情的操作规定,也是参考了前任店长的做法,前任店长在交接的时候就把公司的所有相关款项用手机转给孙正君,而且他在店铺销售留的货款都是存在手机里,留作以后未完成目标月份使用的,孙正君的目的就是将剩余款项留作未完成月份使用。这些店铺费用都没有记账,但孙正君也不是随意使用的,孙正君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完成销售目标。举报孙正君的不是快递员,是阿迪达斯公司的员工,孙正君做这三件事不是背着员工做的,所以员工才会知道。孙正君使用店铺的钱款,没有记账,也知道公司的货款要进公司账。2017年3月8日,阿迪达斯公司与孙正君手下的三名员工协商解除合同,阿迪达斯公司应该给这三名员工每人5,000元,但后来阿迪达斯公司以这三人没在职为由没有给他们奖金。孙正君考虑自己还是阿迪达斯公司的员工,不想让员工上诉去侵占阿迪达斯公司的利益,故从自己的奖金中拿出3,000元给了这三名员工来解决阿迪达斯公司的问题。2017年4月30日,孙正君为了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花了1,103元组织了团建吃饭。2017年6月30日,孙正君为了让员工努力工作,自己花钱买了袜子发给员工作为奖励。
孙正君另提供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一组,证明收到物流赔款、其前述支付给三名离职员工每人1,000元、转账给另一名员工买袜子奖励给员工及其他在店铺日常运营中跟公司业务相关的销售款、货款等。阿迪达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除收到的物流赔款外,其余主张记录看不出款项的用途,店铺的账目上没有这些费用的记录,故不认可证明内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三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员工手册、零售人员工作守则、签收单、事情经过说明、交接单、员工过失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正君存在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即未将物流赔款全部录入系统,截留三千余元,未将收取的货款全部入账,仅以员工折扣价结算,截留部分货款及将员工毛丽霞的销售数据从未完成销售指标修改到完成指标,并收取毛丽霞500元。孙正君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阿迪达斯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零售人员工作守则的规定。孙正君主张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应属无效,但即使规章制度不适用,孙正君私自截留部分物流赔款及货款、修改员工销售数据的行为也已违反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有的最基本的忠诚与诚信义务,阿迪达斯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无不当。孙正君主张其不知道赔款入账的具体操作方法,且其留款是为了在未完成目标的时候用来完成目标,但其若真不清楚赔款入账操作方式,完全可以向阿迪达斯公司询问或汇报相关情况。其也自认对相关留款的使用并没有记账,故无法证明其关于留款用途的主张。孙正君主张为了不让员工丧失工作热情才将其个人的销售业绩加到了毛丽霞身上,自己少拿奖金,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修改员工销售数据属于弄虚作假,不为阿迪达斯公司所允许。因此,阿迪达斯公司解除与孙正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孙正君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孙正君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孙正君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需支付孙正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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