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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南。
法定代表人李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保中,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2015年12月14日7时30分左右,杨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左肩上盂唇损伤。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4日7点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杨某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工作证明:“兹证明杨某,女,身份证号为,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在我单位F52组工作,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发放。于2015年12月14日因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歇班至今,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某与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2015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上班途中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际华三五○二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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