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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东升与潘文欢、曹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东升,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婉娜,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文欢,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曹秀英,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潘国珍,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军,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东升与被告潘文欢、曹秀英、潘国珍、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潘文欢、曹秀英、潘国珍、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文欢、曹秀英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潘文欢、曹秀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潘国珍、徐军对上述第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文欢和被告曹秀英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0日,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潘国珍、徐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文欢支付了100万元。因四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文欢、曹秀英、潘国珍、徐军辩称:1、原告向被告潘文欢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文欢根据原告要求于2019年1月26日取现已向原告返还了22万元,故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2、被告潘文欢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还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万元;3、《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潘文欢、曹秀英系合法夫妻,因支付房款急需资金需要,今借到陆东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至2019年2月20止。利息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整。若借款人到期无偿还能力,债权人则将坐落于翔坤苑XXX号XXX室的房屋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相关公证手续。直至清偿债务。”被告潘国珍、徐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签名。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潘文欢转账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潘国珍、徐军确认10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不变,并承诺以房屋作抵押;四被告对《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并非系被告潘国珍、徐军真实意思表示。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3页、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页,以证明被告徐军已向原告还款12万元,被告潘国珍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另被告潘国珍用现金向原告还款1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违法追债,将被告潘国珍、徐军扣留在车内,被告徐军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警方认为系债务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费用2万元,可以推定出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款项的用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9月3日。关于被告方认为其于2019年1月26日取现已向原告返还22万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应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潘国珍、徐军作为被告潘文欢、曹秀英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被告潘文欢、曹秀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欢、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东升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潘文欢、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东升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潘国珍、徐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45元,由被告潘文欢、曹秀英、潘国珍、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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