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东良,男,199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嘉程,男,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君。
第三人:郭凌杰,男,200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陆东良诉俞嘉程、第三人郭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祈松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君、第三人郭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第三人郭凌杰支付5,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资金紧缺,于2019年5月11日由第三人带着过来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资金有限,只借给被告17,800元,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掉了5,800元。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该在2019年11月11日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自己实际上只借到12,000元。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当时原告和第三人说好5,800元是好处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因需要借钱30,000元,第三人郭凌杰即通过案外人高某某系到原告,2019年5月11日,被告、第三人在某宾馆见到了原告,原告称自己没有30,000元,实际打款给被告多少钱就算借多少钱,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本人俞嘉程在今日2019年5月11日向陆东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一次还清,逾期按照银行正常利息6%每月。原被告在该欠条上面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即离开宾馆。随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7,800元并让其转交被告,第三人将其中12,000元转给被告,其中5,800元由自己占有。被告借款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欠条、微信截图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记载,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时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借条出具后原告向第三人打款17,800元,第三人实际转交给被告仅12,0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元,故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承担每月6%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应当从2019年11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又由于原告自愿降低利率减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17,8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但其仅仅交给被告12,000元,却将其中5,800元据为己有,于法无据,理应归还原告。第三人虽认为该5,800元系原告承诺的好处费,一则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承诺支付5,800元的好处费,二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出借人出借金额为12,000元,但却由出借人承担近一半的好处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5,800元为原告承诺支付第三人的好处费,第三人应予退还原告。又因该5,800元并非原告借给第三人的款项,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只是在本案起诉时才开始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故第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嘉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陆东良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郭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东良5,800元;
三、驳回原告陆东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俞嘉程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第三人郭凌杰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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