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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松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丹,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栋,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姚松燕,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丹诉被告姚松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栋、被告姚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松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年2日,被告姚松燕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红绿灯路口处追尾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松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单位工资条5、代理费发票
  被告姚松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年2日,被告姚松燕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红绿灯路口处追尾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松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丹头颈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经济损失为12301.7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营养费210元、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051.70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要求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051.7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被告认可40元每天共计2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20元。被告认可121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21.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松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姚松燕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姚松燕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丹医疗费5051.7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021.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姚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丹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陆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松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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