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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丽佳与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丽佳,女,199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萍,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戍群(系苏萍丈夫),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陆丽佳与被告苏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苏萍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9,91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车辆修理费16,000元、拖车费410元及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长堰沟2号桥处时,与被告苏萍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沪CC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苏萍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仅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2,000元,沪CCXXXX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愿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事发后其积极配合原告定责、定损,故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原告陆丽佳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长堰沟2号桥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苏萍驾驶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苏萍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00元。嗣后,原告委托上海永达威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6,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为牵引受损的车辆,原告支付了牵引费410元。
  又查明:沪CC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尹戍群(即沪CCXXXX车辆所有人)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苏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鉴于沪CCXXXX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车辆损失2,000元,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以及赔付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苏萍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410元和修理费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述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丽佳16,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原告陆丽佳已预交),由被告苏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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