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丽燕,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汶,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婷,女,199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文德,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被告陆文德妻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丽燕与被告王婷、陆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被告王婷本人及其作为被告陆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6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27,200元;2.两被告支付1,3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7,787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7月7日,两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昆山市锦溪镇御湖花园XXX号楼106室的房产作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昆山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要求抵押期限至少一年,故《抵押借款合同书》上填写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计。因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次日,原、被告另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原、被告从昆山回上海的当晚,两被告又提出因其他事项另急需200,000元,出于信任,原告直接将200,000元现金交某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期限仍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婷、陆文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1,16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后,又将16万元现金在原告北翟路的办公室内返还了原告,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200,000元借款,两被告在收到后,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万某某,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另两被告按原告指示分别向案外人杨某某、万某某归还507,600元的利息,该利息亦应当扣除。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被告王婷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婷因生意周转,今向陆丽燕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为壹个月”。被告王婷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婷现金交某了出借款项,被告王婷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婷今收到陆丽燕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王婷在《收条》上签名。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陆丽燕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陆文德、王婷……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小写)1,16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逾期利率:月利率为9%……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借款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昆山市锦溪镇御湖花园XXX号楼106室的房地产。……”。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名。
次日,即2017年7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160,000元汇入了被告王婷名下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王婷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婷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陆丽燕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正(¥XXXXXXX)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于2017.8.7之前归还本资金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因追付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自愿将位于昆山市锦溪镇御湖花园XXX号楼1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来偿还以上的借款,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条》载明:“今收到陆丽燕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正(¥XXXXXXX)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婷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关于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与《抵押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抵押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借款期限系因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必须写满一年,故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双方约定为一个月,以借条上载明的为准。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87,787元。当日,该所开具了该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提供了被告王婷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两被告亦认可与原告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收到钱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婷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陆文德并无异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为两笔,分别为116万元和20万元。两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两被告辩称在116万元借款的出借当日,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但该辩称遭到原告否认,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16万和20万元,共计136万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履行过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其在借款后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万某某、杨某某共计支付了507,600元,已经还清2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116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现原告对于指示一节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两被告对此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同样无法认定两被告向案外人交某的款项系对本案中原告出借款的返还或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但两被告若因此而产生了相应损失可另谋途径解决。
关于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在116万元的借款中,根据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在2017年7月8日被告王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为11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应当按变更后的标准计算,即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为9%,该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下调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2017年7月7日被告王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就20万元本金数额进行明确,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应当视为双方达成无息借款的合意。据此,原告不得在借期内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可在借期届满后依照相关规定,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自2017年8月8日起依照相关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及应当支付的金额,在2017年7月8日被告王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该笔116万元的借款因催讨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可就律师费这一项目进行主张。关于具体金额,原告表示两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87,787元,鉴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具体金额,故本院就律师费酌定支持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婷、陆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丽燕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婷、陆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丽燕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160,000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0,000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王婷、陆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丽燕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丽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2元,由原告陆丽燕负担166元,由被告王婷、陆文德负担1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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