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影,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上海嘉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茨公司)3%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早已于2016年9月5日将其享有的95%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伟江24%,转让给陆忠辉20%。2017年11月1日,被告又将剩余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陆忠辉。至此,被告不再享有上述公司的股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让方应配合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违背约定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变更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均是明确的,系双方合意,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反协议规定的情形。原告现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是属于抽回出资款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因此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实际给付的款项为1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在签订完协议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原告也没有进行催告,现被告51%的股权由另外一个股东陆忠辉代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话,被告完全可以实际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又称,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没有约定就不履行办理变更手续。对于陆忠辉代持这件事原告并不知情,两年来,原告口头催告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现被告将其持有的嘉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的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嘉茨公司(上海嘉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史维维共同出资,李某出资47.5万元占95%,史维维出资2.5万元占5%。2015年8月26日,史维维将其5%股权转让给李某丈夫李伟江。2016年4月14日,陆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嘉茨公司3%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陆某某……2016年4月21日,陆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5万元付至嘉茨公司帐户。事实上,自2016年4月起,李某先后将其持有的嘉茨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陆某某、郑章树、吴圭红、陈小珍、黎河辉等人,陆某某等人均以30万元各受让3%股权,但均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9月5日,李某与李伟江、陆忠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持有的嘉茨公司24%股权转让给李伟江、20%转让给陆忠辉,并于当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出资和出资比例如下:李某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李伟江出资14.5万元,出资比例29%;陆忠辉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0%。2016年10月27日,嘉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7年11月1日,李某与陆忠辉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持有的嘉茨公司51%股权作价510万元全部转让给陆忠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李某与陆忠辉曾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李某自愿委托陆忠辉作为其对嘉茨公司51%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陆忠辉自愿接受李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某有权随时通知陆忠辉解除协议,陆忠辉应当按照李某指示通过合法途径向李某或李某指定的第三方转移“代表股权”或李某认可的股权收入。陆忠辉解除协议的,应当将“代表股权”转移到李某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又查明,陆某某、吴圭红等人于2016年5月6日参加了嘉茨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内容涉及嘉茨公司重要成员的选举及提名、对董事长、总经理的薪资分配等。2016年6月11日,嘉茨公司又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选举陆忠辉为公司董事长,李伟江为公司总经理,李某、吴圭红为公司监事,陆某某、郑章树、黎河辉为公司董事。2017年4月1日,嘉茨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2016年度财务报表等内容。2017年6月10日,嘉茨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
审理中,根据本院要求,李某通知陆忠辉、李伟江到庭。陆忠辉对李某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予以确认,其名下的股份中有51%股权属代李某持有;并表示李某将股权转让给陆某某等人均是经过其与李伟江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李某与陆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其同意配合陆某某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伟江与陆忠辉意见一致。陆某某对陆忠辉与李伟江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见到两位股东,且该两人与李某间存在利害关系,陆某某现在也不同意进行所谓的工商变更登记;另,嘉茨公司对陆某某从未进行分红等,现在变更对陆某某显然不公。李某对陆忠辉与李伟江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陆某某受让股权后已行使了股东权利,若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应属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解除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嘉茨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证书、会议签到簿及会议记录、代持股协议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陆某某已将15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嘉茨公司帐户,而双方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陆某某有权请求嘉茨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章程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协议签订后,陆某某多次参加嘉茨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嘉茨公司股东陆忠辉、李伟江均未提出过异议,陆忠辉及李伟江对陆某某受让股份是明知的;审理中,陆忠辉、李伟江也明确表示对李某转让股权事宜是同意的,亦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按理陆某某的合同目的应当能够实现。问题在于,李某于2017年11月1日将其持有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嘉茨公司另一股东陆忠辉,陆某某与李某间的协议还能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李某与陆忠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即2017年10月1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亦经陆忠辉确认,而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代持股协议书》有伪造、虚假、恶意串通等情形,本院对《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陆忠辉所持有的嘉茨公司股份中有51%股权为李某所实际享有,51%股权远远高于李某转让出去的股权;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李某可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书》并将股权登记至李某名下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而且陆忠辉亦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陆某某名下。本院认定陆某某与李某间的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现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嘉茨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嘉茨公司及李某等人拒绝办理变更股东等登记手续,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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