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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云飞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云飞,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强,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陆云飞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本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直接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下。截止至起诉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平日关系较好,且被告一再承诺借款会及时归还,因此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以本案立案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明确何时归还,但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次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云飞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陆云飞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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