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云龙,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云龙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飞、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一、二期)、护理费6280元(一、二期)、误工费18,15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9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锦江公司驾驶员姚军民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姚军民承担事故全责,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事故后,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已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另,原告现尚未行二期手术。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万,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诉请各项费用意见: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但其中的自费部分25,513.1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扣除;律师费不是保险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姚军民系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自费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承担,未行特别告知;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另,事发后我司垫付49,935.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27日,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永吉路处,锦江公司驾驶员姚军民驾驶车牌号沪FM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锦江公司驾驶员姚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限额10万,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5日出院,期间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陆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4,633.52元(已扣除伙食费)。3.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4.为本次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事发后,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49,935.8元,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6.庭审中,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一、二期)、护理费6280元(一、二期)、误工费18,15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9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其中,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锦江公司认可姚军民职务行为,当就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各方对所涉票据真实性无异,凭据认定54,633.52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称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的,本院不采信。另就锦江公司垫付款,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云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云龙医疗费35,7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2160元(一、二期)、护理费5024元(一、二期)、误工费14,520元(一、二期)、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1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9.2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78,379.62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云龙医疗费8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540元(一、二期)、护理费1256元(一、二期)、误工费3630元(一、二期)、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9.8元、鉴定费46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3,594.9元;
四、原告陆云龙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9,9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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