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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亚芹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亚芹,女,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全,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
  委托代理人叶珺,男。
  原告陆亚芹与被告陈世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芹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亚芹诉称,2018年5月2日19时48分许,被告陈世全驾驶牌号为沪JZ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港路进芦潮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世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世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861.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54元、物损费300元(含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陈世全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世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且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19时48分许,被告陈世全驾驶牌号为沪JZ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港路进芦潮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亚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世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亚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陈世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内扣除20%免赔额),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世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1.9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81.90元,并由被告陈世全赔偿原告鉴定费18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亚芹10,581.90元;
  二、被告陈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亚芹1,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元(原告陆亚芹已预交),由被告陈世全负担,被告陈世全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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