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亚英,女,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季莹莹,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亚英诉被告季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9834元(33195元/年×12年×10%)、误工费17718.75元(2531.25元/月×7月)、护理费6440元(7天560元+余下98天×60元/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日用品费58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季莹莹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季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季莹莹驾驶牌号为沪M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50.3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陆亚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季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亚英左膝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T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季莹莹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丈夫刘奕丰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医疗费4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30375元/年计算,系数年限无异议;原告已年满69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治疗;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治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日用品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季莹莹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8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263.3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34元(33195元/年×12年×10%)。本院认为,2020年1月,上海市统计局公布了2019年度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7718.75元(2531.25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6440元(560元+60元/天×98天)。经审核,原告住院7天花费护理费560元,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4710元(560元+50元/天×83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本院认为,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其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合计828元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购买医疗用品580元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日用品费5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其购买一定的日用品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季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T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季莹莹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亚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834元、护理费47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合计67792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陆亚英577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亚英医疗费1332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8133.36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阳阿哦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陆亚英128133.36元;
三、被告季莹莹赔偿原告陆亚英日用品费58元、代理费3500元,合计3558元,扣除被告季莹莹为原告垫付的484元,被告季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陆亚英3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陆亚英负担205元,被告季莹莹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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