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仁明,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卫芳,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系陆仁明、吴卫芳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建,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陆仁明、吴卫芳、陆建(以下简称陆仁明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城镇政府)、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仁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泥城镇政府未提供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或相关上级政府文件,泥城镇政府的下级实施单位采取欺骗手段假借政府名义实施拆迁征地行为,故意压低拆迁评估价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陆仁明等三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过渡费条款,明显不合理,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渡费及安置补偿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泥城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争议是协议拆迁,是吴卫芳与案外人吴某某向村委会提交动拆迁申请书,要求按现行动迁政策对陆仁明等三人进行动迁安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按照协议约定,过渡期为15个月,到达约定的过渡期,陆仁明等三人只选了一套安置房,另外一套要求在以后提供的房源中进行安置,并同意在15个月的临时过渡期满后,由泥城镇政府发放租房补贴。关于安置补偿款利息,其服从原审判决。陆仁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过渡费,陆仁明等三人同意在15个月的临时过渡期满后发放租房补贴,泥城镇政府已按约定支付租房补贴。关于安置补偿款利息,泥城镇政府承诺按年利率5%支付购房预留款的利息,但实际仅按年利率4.25%上浮15%的标准计算预留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泥城镇政府向陆仁明等三人支付差额并无不当。综上,陆仁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仁明、吴卫芳、陆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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