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7,6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若事发时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从事营运,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7,523.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
2018年6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上海威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职务。原告休息期内发放工资1,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聘用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曹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存在免赔事由,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7,523.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1,000元,确认误工费10,5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14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7,5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3,26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2,712.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98,170.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98,170.1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计2,358.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72元(已付),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2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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