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从容,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维,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恒宽。
被告:魏恒宽,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从容与被告上海德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汽车公司)、魏恒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恒宽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3.89%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恒宽系被告德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魏恒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本金565,000元,利息135,000元)。被告魏恒宽和被告德远汽车公司同时出具了个人借条和公司借款证明,并承诺于2018年1月28日开始归还。但两被告自2018年1月至今只归还了117,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魏恒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魏恒宽借陆从容700,000元,借期一年,分十二期回清,每月28日归还58,500元,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同日,被告德远汽车公司出具《公司借款证明》,载明上述借款用于上海德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常销售运营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魏恒宽出借65,000元,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魏恒宽出借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魏恒宽出借200,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魏恒宽出借200,000元,在签订借条前后总计出借款项565,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恒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2月2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归还原告3,500元,于2018年4月16日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魏恒宽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3月16日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8年4月4日归还原告55,000元。总计归还原告款项120,5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恒宽系被告德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之一。
审理中,对于已返还款项的性质,原告自愿认定为系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恒宽签订了借条,被告魏恒宽应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归还原告钱款58,500元。然被告魏恒宽就本案借款仅归还了本金120,500元,余款未还、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565,000元,被告魏恒宽返还了120,500元,剩余本金444,500元被告魏恒宽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条虽为被告魏恒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德远汽车公司于借条签订当日出具《公司借款证明》,载明上述借款用于该公司日常销售运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远汽车公司与被告魏恒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从容与被告魏恒宽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
二、被告上海德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恒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从容借款本金4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7.50元,由被告上海德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恒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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