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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伟忠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伟忠,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形豪。
  原告陆伟忠与被告柏国华、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巴士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陆伟忠撤回对被告柏国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陆伟忠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被告青浦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5元、误工费9,920元(2,48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4,960元(2,480元每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由被告青浦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9时13分,柏国华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客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出老松蒸公路南约700米处,适遇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AXXXX重型货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遇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沪A0XXXXD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柏国华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为此次事故的治疗等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浦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青浦巴士公司职员,认可其是职务行为,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A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9日零时至2019年3月9日24时。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属答辩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9时13分许,柏国华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出老松蒸公路南约700米处,适遇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A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遇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沪A0XXXXD车上乘客原告和陈溶、沈某某受伤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国华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沈某某、原告、陈溶无责任。柏国华系在为被告青浦巴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系浙FA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05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青浦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01.20元(其中伙食费209元)、医用固定带费90元、护工费1,750元、住院用品费302.32元,上述合计20,243.52元。
  2019年8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2-6肋多发肋骨骨折,遗留2处肋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被告青浦巴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1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柏国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柏国华系在为被告青浦巴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柏国华应负的赔偿款由被告青浦巴士公司承担。浙FA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驾驶员袁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青浦巴士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青浦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9,697.20元。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被告青浦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用固定带费90元及住院用品费302.32元也作为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587.5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172,587.52元由被告青浦巴士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青浦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20,243.52元,被告青浦巴士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344元。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伟忠12,000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伟忠152,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陆伟忠负担32.60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9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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