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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伟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伟星,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峰,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伟星诉被告胡庆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80.2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9,9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233.20元,本院凭据确认为58,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10天为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401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22,0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计算20,系数为0.1,确定为136,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金额2,840元,第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的程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而购买相关的医疗仪器器械属于合理行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1,600元,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2、其他物损,原告诉请2,000元,第二被告称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损坏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3、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237,24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9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3,4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7,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应给付第一被告的3,400元,余额为223,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3,8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庆峰3,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3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第一被告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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