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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传清与唐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传清,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君燕,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传清与被告唐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传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唐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0,800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美容店需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五笔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经营的美容店也已停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唐君燕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定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49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98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五笔各5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亲戚陆景成于2018年6月1日收取过被告借款服务费49,200元,并确认将该笔费用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变更为按200,800元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8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传清借款200,800元;
  二、被告唐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传清以200,80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31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82元,由唐君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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