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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佳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佳伟,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佳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2,550元(其中车辆损失160,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8年6月1日,案外人邢某驾驶苏F1XXXX车辆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H3XXXX在沪陕高速上行线37.40公里处相撞,后失控撞击由案外人俞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DXXXX0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邢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DXXXX0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确定,沪ADXXXX0市场修复价格为160,4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162,5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沪ADXXXX0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俞某驾驶证、沪ADXXXX0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信息及沪ADXXXX0车辆信息;
  证据四、施救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证据五、沪釜价评[2018]第358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沪ADXXXX0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用;
  证据六、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涉案车辆的损失160,400元,被告不认可该车辆损失金额:该金额系原告单方评估,更换零件较多,残值扣除较少,且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主责方和次责方进行索赔,由这两方进行定损,所以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庭后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给法庭);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15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另外,本案中,被告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陆佳伟;号牌号码为沪ADXXXX0特斯拉MODELX90D纯电动越野车;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25,61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2018年6月1日16时00分,案外人邢某驾驶苏F1XXXX车辆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H3XXXX车辆在沪陕高速上行线37.40公里处相撞,后失控撞击由俞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DXXXX0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三车损坏,多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俞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DXXXX0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釜价评[2018]第3583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ADXXXX0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60,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沪ADXXXX0车辆经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及金额合计为150元的定额发票。后沪ADXXXX0车辆经上海跃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70,400元和90,0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向法庭陈述本案事故原告承担的责任?”原告回答:“本案事故系三车之间发生,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外两方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就本案,原告基于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待被告赔付后,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并明确,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是被告没有进行查勘定损。侵权方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进行过查勘,但是没有告知原告定损结果,被告也没有定损,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并向法庭承诺,没有从其他两方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赔偿。
  被告明确,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确实进行了报案,至于是否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请法庭给予时间进行核实。
  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
  被告要求对沪ADXXXX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15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沪ADXXXX0车辆损失争议
  沪ADXXXX0车辆损失,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车辆更换项目较多,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申请重新评估。庭审中,就车辆损失争议,原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是被告没有进行查勘定损。侵权方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进行过查勘,但是没有告知原告定损结果,被告也没有定损,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并向法庭承诺,没有从其他两方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赔偿。被告明确,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确实进行了报案,至于是否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请法庭给予时间进行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被告并要求对沪ADXXXX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到报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沪ADXXXX0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综上,就沪ADXXXX0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160,400元。
  二、评估费2,000元争议
  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DXXXX0车辆损失160,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62,5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佳伟保险金人民币162,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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