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加拿大。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不详。
被告:陈思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不详。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陈某、陈思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张某、陈某、陈思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代购款104,223元及利息(以104,22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5月13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张某指定的其女儿被告陈思诗账户(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三笔钱款,合计104,223元,用于代购两个法国高端奢侈品爱马仕背包。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某的丈夫即被告陈某将上述两个背包送至原告处,但至今未出具代购发票及各项正牌包的认证书。被告张某声称发票在海外,承诺被告陈思诗回国后会给原告。2017年10月,原告将两个背包送至上海犀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赝品。现被告张某为了逃避责任,拒不退还购包款,并已将原告微信拉黑。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但至今无回应。
被告张某、陈某、陈思诗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检验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思诗系被告张某的女儿。
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推荐一爱马仕背包,原告“多少钱?”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你打过来45,100好了,因为有手续费的。”同日被告张某将被告陈思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拍照发给原告,让原告将钱转入被告陈思诗账户。同日,原告将转账截图发给被告张某。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推荐一爱马仕背包。原告:“6万不到,要的;我还是打到上次你给我的工行卡。”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某“你包陈某这两天给你送来。”2016年5月24日原告“防尘袋和发票在吗?”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没给你啊;我不知道,等下问思思。”原告“寻到了叫她快递给我吧。”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某“袋袋和发票都在,只是这小姑娘毛手毛脚落在家里,我10月给你带回来。”2016年7月28日原告“记得帮我把2个包包的发票带回来,还有防尘袋哦。”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张某的介绍下又购买了一爱马仕背包,后因原告不喜欢,被告张某将包转让给其他人,并退回了该背包的钱款。2017年1月20日原告“这次叫思思把3张发票和防尘袋都带给我吧。”被告张某“第一张退税了,只有第二张。”2017年10月11日原告“你帮我买的2个包,发票和防尘袋一直没给我;看你什么时候回来带给我吧。”被告张某“要死了,我忘记了。”原告“发票带回来给我很重要的;如果我不背了,要转让出去都需要发票的。”被告张某“好的。”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索要背包的发票和防尘袋。2017年12月4日,原告“2个包11万啦,也不是个小数目。购买总归要有凭证的侬讲对吗?从陈某送来之后我就一直问你要,你拖到现在了,尽快找给我吧。”被告张某“不是我在拖,我只是说,东西我不经手,她们小姑娘做事丢三拉四,我已经讲了很多次了。”2017年12月10日后,被告张某将原告的微信拉黑。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陈思诗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45,1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思诗上述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和9,123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女式手提包2件的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1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两个背包不符合“HERMES”品牌特征,为仿品。为此,原告垫付检验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张某接受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为原告购买爱马仕背包,虽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关系;至于被告张某让被告陈思诗买包、被告张某让被告陈某送包的行为,并不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思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退换代购款、利息和检验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被告张某通过被告陈某交给原告的两个爱马仕背包均为仿品,且自购买之日至今被告张某均未能向原告提供两个背包的发票和防尘袋,可见被告张某存在故意和过错,故被告张某应退还购包款104,22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有850元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某、陈某、陈思诗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某104,223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陈某、陈思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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