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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健与韦勇、李海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健,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勇,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李海胜,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王洪飞,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杜红乐,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陆健与被告韦勇、李海胜、王洪飞、杜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被告韦勇、王洪飞、杜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经营上海煌冠之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冠之尊公司)。2018年1月30日,因煌冠之尊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四人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支付二倍同期银行利息直至还清。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汇至被告王洪飞的银行账户。但四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来院。
  被告韦勇辩称,煌冠之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其丈夫吴继平,其丈夫去世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勇,公司具体事务由张红亮接手管理,被告王洪飞也一直在公司工作的,被告杜红乐系张红亮的妻子,被告李海胜系公司经理。当时向原告借钱是为了缴纳公司结欠的房租20万元,四被告在公司均有股份,故四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其已按份归还了原告5万元,故不同意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海胜未作答辩。
  被告王洪飞辩称,其仅为煌冠之尊公司的员工,没有公司股份,当时在借条上签字仅仅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共同借款人,该款是为了用来缴纳公司拖欠的房租,其无义务承担还款之责。
  被告杜红乐辩称,其系张红亮的妻子,具体情况不清楚,因张红亮去世,其当时在借条上签字仅仅是一种担保形式,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后来因原告一直催讨,其亦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不同意承担继续还款之责。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1年5月18日,煌冠之尊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韦勇丈夫吴继平,注册资金10万元,被告韦勇为公司监事。2013年3月17日,吴继平去世,2014年1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韦勇,股东为被告韦勇及其儿子吴焌豪,张红亮为公司监事,公司的类型由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6月1日,被告韦勇将公司作价10万元转让案外人汪某某,公司再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同年8月16日,汪某某将公司99%的股份转让案外人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2018年10月11日,汪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的股份转让朱某某。
  查明事实二,原告系煌冠之尊公司的酒类供应商。被告李海胜、王洪飞及张红亮均为煌冠之尊公司员工,被告杜红乐系张红亮的妻子。吴继平去世后,公司实际由张红亮经营管理。2018年1月5日,张红亮去世,公司由被告王洪飞代为经营管理。2018年1月30日,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房租,四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归还偿还二倍银行同期利息直至还清,并约定借款打入被告王洪飞银行账户。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王洪飞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洪飞将该款用于支付煌冠之尊公司所拖欠的房租。之后,因四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韦勇、被告杜红乐分别向原告各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四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四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勇关于其已归还5万元,故不负继续还款之责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韦勇作为借款时煌冠之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确系用于支付公司拖欠的房租,为公司借款,理应在其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获得股权转让款后先行归还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推卸其应尽的责任。被告王洪飞、杜红乐关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系担保人的辩解,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难以采信。然则,本案借款确系用于支付煌冠之尊公司所拖欠的房租,四被告在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后,可向煌冠之尊公司予以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勇、李海胜、王洪飞、杜红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韦勇、李海胜、王洪飞、杜红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韦勇、李海胜、王洪飞、杜红乐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韦勇、李海胜、王洪飞、杜红乐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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