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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国。
  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斌。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陌通公司)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陌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13%年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华陌通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费;3.要求被告华亿通企业公司对被告华陌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相应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陌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但至今未拿到本息。由于被告华亿通企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其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XXXXXXXXXX》,证明原、被告对出借金额、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本金和利息作了约定;
  3.《补充协议1》,证明被告华陌通公司先行承担风险责任,如其无力承担,则由被告华亿通企业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4.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30,000元;
  5.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转账15,000元,剩余5,000元是由被告先行垫付,之后原告用现金还给被告5,000元;
  6.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华陌通公司已收到原告出借款50,000元;
  7.债权匹配协议复印件,由被告华陌通公司和案外人鹿泉鑫磊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
  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金额共2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陆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上海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华陌通公司作为丙方、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含《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协议2.1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推荐的丙方平台上与丁方审核的借款人进行债权匹配,以实现闲置资金的出借;第4条约定,乙方应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服务,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等;第5条约定,丙方审核并确保丁方提供的借款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否则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第7.1条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授权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第8.3条,当甲方债权到期时,若发生逾期由丙方无条件进行垫付全额本金及收益;第10.2条约定,原告选择的产品类型为年富盈,出借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第1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附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内的由上述甲方(陆某某)、乙方(上海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华陌通公司)、丁方(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戊方(华亿通企业公司)五方签署的《补充协议(1)》载明,为确保甲方利益不受损害,戊方见证并监督原协议的执行。资金在调度过程中流经戊方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的账户,最后经丙方在丁方的客户处完成借贷。戊方见证原协议的真实存在,并确保丙方与丁方按约执行,如丙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风险,则由补充协议(1)中约定,由丙方先行承担风险责任,如果丙方无力承担风险责任,则由戊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向被告华陌通公司付款45,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
  2015年10月25日《收款确认书》载明,华陌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公司介绍用于债权匹配的款项50,000元。同日《债权匹配协议》载明,经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估和筛选,将原告资金50,000元以出借编号XXXXXXXX的年富盈产品出借给借款人石磊和张进平,期末预期年化收益为13%,期末预期收益金额6,500元,署名匹配方为鹿泉市鑫垒小额贷款公司,见证人为华陌通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涉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受偿,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华陌通公司理应先行垫付全额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补充协议(1)》约定,华陌通公司对该协议执行承担风险责任,如华陌通公司无力承担风险责任,则由华亿通企业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故华亿通企业公司应对华陌通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陌通公司与被告华亿通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本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利息6,500元,并支付以上述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由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陆某某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0元,由被告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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