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兰兰,女,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慧,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闫兴发,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兰兰、施慧诉被告闫兴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兰兰、施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闫兴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兰兰、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天×0.5天)、死亡赔偿金663900元(33195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2480元/月/2×3人)、护理费120元、营养费40元(40元/天×1天)、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55062元(19665元/年/12个月-1155元/月=483元/月×12个月×19年/2人)、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闫兴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8时32分许,被告闫兴发驾驶牌号为皖N8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施元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合作公路、小星公路路口处发生相撞,致施元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原、被告双方车辆驶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状态,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系皖N8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闫兴发辩称,事故发生时,施元弟超速、闯红灯;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书,交警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但可以认定死者有超速的违法行为,我司认可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该10%应由被告闫兴发自行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6639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要求按责;丧葬费52588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2元,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且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代理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乙车超速行驶、甲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无法查明甲、乙两车驶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认定。审理中,被告闫兴发表示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66390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2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闫兴发及受害人施元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本院认为,施元弟虽已死亡,但在其抢救过程中确实需要一定营养,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本院认为,施元弟在抢救过程中请他人护理确实发生了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施元弟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施元弟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闫兴发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闫兴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元弟超速行驶造成本起事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闫兴发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系皖N8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表示被告闫兴发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在商业险理赔时享有10%免赔率,该10%应由被告闫兴发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兰兰、施慧医疗费4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571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兰兰、施慧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9390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2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计705890元中的80%即564712元中的90%即508240.80元中的500000元;
三、被告闫兴发赔偿原告陆兰兰、施慧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9390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62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计705890元中的80%即564712元中的10%即56471.20元、代理费8000元及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8240.80元,合计72712元,扣除被告闫兴发已支付原告陆兰兰、施慧现金50000元,被告闫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兰兰、施慧22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计6791元,由原告陆兰兰、施慧负担1699元,被告闫兴发负担5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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