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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兰兰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兰兰,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陆兰兰与被告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支付共计195,0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3日补签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3日之前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振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元和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一年之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兰兰借款195,000元;
  二、被告刘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兰兰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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