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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兴娣、盛绍俭与张军、董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兴娣,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盛绍俭,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董越,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男。
  原告陆兴娣、盛绍俭与被告张军、董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陆兴娣、盛绍俭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被告张军、董越,第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57万元,满3年可以上市交易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超过1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市场评估价2倍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2万元并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张军、董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则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第三人建工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同意根据法院判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57万元,乙方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房款4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房款97万元,交易过户之时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钥匙及动迁协议或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套房产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办理相关签署合同、过户等手续的,超过10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二卖、抵押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支付乙方届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
  2016年6月19日,张军、董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含定金5万元)。
  2016年9月28日,张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7万元。
  此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2019年1月15日,张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万元,并承诺尽快办理产证过户。
  2019年1月30日,张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并承诺3月份办理产证过户。
  原告儿子与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4月7日起陆续催促张军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建工公司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大产证。
  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周某某(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被纳入虹口区157街坊项目征收范围。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两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及泗泾南拓展基地13栋东单元502室房屋。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人口包括张善凯、张戍、周某某、张军、董越、张雅儿。
  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张军、董越为系争房屋购房人。
  此后,被告张军、董越与第三人建工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第三人建工公司向两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将系争房屋交付两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主张支付被告购房尾款,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考虑到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动迁所得,在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后不久,原告便起诉来院,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2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董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予协助;
  二、被告张军、董越于完成上述第一项产权登记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应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陆兴娣、盛绍俭名下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张军、董越购房款5万元;
  四、被告张军、董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兴娣、盛绍俭逾期过户违约金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被告张军、董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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