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兴忠,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弘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铃木规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兴忠与被告上海真弘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被告上海真弘陶瓷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1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写下辞职信,2016年6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退工单。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325.7元。原告在被告处模型车间从事模具制作,长期接触粉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处无职业危害培训,工作场所无职业危害警示,被告也未发放过职业危害岗位津贴。原告在无任何保护的情况下工作19年之久,肺部吸入大量粉尘,身体状况每况愈下,2016年3月,被告被迫写下辞职信。原、被告协商离职期间,被告对原告哄骗说会给予补偿,后被告又不同意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真弘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在2017年11月30日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处理过,在该案诉讼阶段,原告撤回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请已经经过审理,不应当再受理;且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岗位津贴,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始于2008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载明:“1997年5月3日我来到了真弘公司……19年多了,在这段时间里,和很多优秀的人成为同事,在这我感谢公司和所有的同事的慷慨,长期以来对我的关心和照顾,使我得到家庭般的温暖,经过再三考虑,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离开这些曾经同甘共苦的同事,很舍不得,舍不得领导们的谆谆教诲,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最后有个要求,本人长期和粉尘打交道,吸入了很多粉尘,难以排泄,经常咳嗽,腰也有伤,有东西非常重,请公司老板给予补偿1年工资补偿。”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单,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2017年2月11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索要离职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入职后至2015年期间每年安排原告做职业病健康体检(2014年除外)。2017年6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检查结论均显示无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
又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9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050.9元。2017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31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050.9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2018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7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18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1,400元。2018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81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提起过仲裁申请,且该会已经作出过裁决,故不再重复处理。对于职业危害岗位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退工证明、短信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曾经在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310号仲裁案件中提出过该项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请求超出仲裁时效而未予以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前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过处理;其次,即使原告认为此前仲裁未对其该项请求作出过实体审查,但原告未能证实其提出离职时的理由系被告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份终止,但原告直至2018年5月17日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职业危害岗位津贴的请求,因此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兴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兴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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