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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兴明与陆国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陆兴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国章,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平,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冬,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兴明与被告陆国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被告陆国章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2月2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陆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参加了第三次的开庭审理;被告陆国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冬三次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陆国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平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50,000元价格受让原告坐落于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屋。2019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果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9年8月13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享受了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陆国章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过户税费都是由被告交的,优惠税已拿到。原告以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胁迫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国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34,237元。在第一次庭某某,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判令撤销2019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27,577元;第三次庭某某,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判令撤销2019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34,237元;5、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42,018.99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750,000元人民币转卖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14.11平方米,具体按本房屋有关凭证上数据为准,同时还约定,在被告以后办理产权过户或转卖过程中原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提供所有与房屋过户有关资料,房屋过户的一切优惠权利归被告所有。
  2019年6月份,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证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助义务。然而,原告背信弃义,胁迫被告再支付60,000元购房补偿款,否则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迫于无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前一天,即2019年8月2日,原告再次逼迫被告支付80,000元所谓税收优惠资料费,否则拒绝提供税收优惠资料,为顺利过户,被告只能违心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嗣后,经被告多次恳请,原告同意待产证过户后退还索要的60,000元购房补偿款,并在被告草拟的《声明》上签字确认。此外,涉案房屋产证建筑面积为206.74平方米,与合同签订面积相差7.37平方米,原告应退还被告面积差额34,237元。2019年8月13日,双方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个人所得税42,018.99元,鉴于以上事实,故提出反诉请求,希判如所请。
  原告陆兴明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所签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及2019年8月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故不存在胁迫情形,也不具备撤销条件,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所签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中所指60,000元,被告已自愿补偿并履行完毕;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终身转卖合同》中约定面积按有关凭证上数据为准,双方在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时只是大概数据,原告并未得到差额补偿款;关于涉案房屋税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房产过户交易过程中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房产交易申报》显示,涉案房屋属于拆迁房,享受国家动拆迁优惠政策,故在过户过程中免除了涉案房屋的增值税和印花税等,即被告享受了动迁房的优惠政策,由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个人所得税42,018.99元,按照房产过户交易过程中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无需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06.7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该房屋原系本案原告陆兴明与其妻郑红玉、其子陆军平三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村三家桥175号农村农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房。2007年10月19日,上海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雅鹿新苑配套商品房定房清单》上显示为214.11平方米,备注栏1注明:本建筑面积系设计图上的面积,最终按实测产权证面积为准。
  2007年12月23日,原告陆兴明(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陆国章(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1)约定:甲方现将九新公路2335弄(雅鹿一期)42号302室自住房和宅基地转卖给乙方,建筑面积214.11平方米左右,具体面积按本房屋有关凭证上数据为准。出售总价为:柒拾伍万元整。(2)由于该房屋属农村动迁安置建造房屋的特殊性,目前无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待乙方以后在政策许可情况下,能办理有关房产证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第三条(1)约定,九新公路2335弄(雅鹿一期)42号3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属农村动迁安置房,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转卖合同,现甲方转卖给乙方,并经丙方(案外人、经纪见证方:上海新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见证,三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同时甲乙丙三方声明,今后该房涨或跌或随政府发展需要,该房屋遇到动迁等情况,而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和资金补偿等,甲方无权享受,均归乙方所有,如需要办理各种手续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政府所收取的相关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自负。在办理过程中不属政府收取的其他费用,如人工费、车费、伙食费等,由甲方自负。同时如遇动迁过程中,政府或动迁方将动迁费用的补偿金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无条件地归还乙方。反之作为甲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动迁费及各种补偿金总额的200%,由乙方向甲方追索动迁费和补偿。甲方同时应赔偿乙方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
  2019年6月20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一栏内显示建筑面积为206.74平方米(以购房合同为准)。
  2019年6月30日,陆国章与陆兴明、郑红玉、陆军平签订《购房协议补充说明》载明:陆兴明与陆国章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已具备办理产证的条件,陆兴明承诺尽快协助陆国章办理好产证,陆国章拿到产证后自愿补偿陆兴明陆万元(¥60,000元)人民币,陆兴明全家不再要其它款项,陆国章承诺7月9日到车墩法庭撤销起诉,并保证之后不再起诉,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陆国章未拿到产证前将六万元押到介绍人朱金方处。朱金方作为证人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字。
  2019年8月2日,陆国章与陆兴明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陆兴明转让给陆国章的房屋地址是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现允许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在过户前现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甲乙双方前期谈好的由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陆万元不变。付款时间在交易中心过户后当天支付。2、在过户过程中由甲方提供动迁房原始资料后,甲乙双方在过户时乙方享受到动迁房的优惠政策,乙方从所得到免税费部分中给予甲方享受人民币捌万元整。如乙方没有享受甲方动迁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则不支付此捌万元整。3、在过户过程中所有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4、支付方式为现金。时间为乙方拿到属于本房屋房产证在乙方名下后当天支付。案外人吴某某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签字。
  2019年8月2日,陆国章、陆兴明在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又签署了一份《声明》,声明载明:为了顺利过户,2019年8月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中的金额以2007年双方约定的实际金额为准。
  2019年8月6日,原告陆兴明其子陆军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国章现金4万元整,银行转账2万元整,合计人民币6万元整。
  2019年8月6日,卖售人(甲方)陆兴明、郑红玉、陆军平与买受人(乙方)陆国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第一条约定:(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031239号;(二)房地产座落: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302(复式)室及一层夹层02(302)室,房屋类型:公寓;(三)房屋建筑面积167.8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85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
  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第一条约定:(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031239号;(二)房地产座落: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302(复式)室及一层夹层02(302)室,房屋类型:公寓;(三)房屋建筑面积38.8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2019年8月13日《房产交易申报》载明:原告陆兴明及其该房产共有人郑红玉、陆军平应缴纳税额224,993.85元,减免税额182,974.86元,实际缴纳42,018.99元;被告陆国章应纳税额128,157.95元,减免税额65,129.45元,实纳税额63,028.50元。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陆国章缴纳了应由原告陆兴明及其该房产共有人郑红玉、陆军平承担部分42,018.99元,同时,被告陆国章享受了应由原告陆兴明及其该房产共有人郑红玉、陆军平享受的减免税额182,974.86元以及对被告陆国章减免税额65,129.45元的动迁房优惠政策。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陆国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兴明及第三人上海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陆国章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陆国章名下,2019年7月2日,陆国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又查明:朱金方系本案被告陆国章姑父,原、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补充说明》现场见证人;吴益州系上海新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原、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现场见证人,上述两位见证人均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庭审时获准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2007年12月23日《房屋终身转卖合同》、2019年8月2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2007年8月23日《公证书》、2007年8月8日《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2019年6月30日《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019年8月6日《收条》、2019年8月2日《声明》、2007年10月19日《雅鹿新苑配套商品房定房清单》、2019年11月8日证人《证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业务凭证》、2019年8月9日《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雅鹿新苑》房款多余部分退款处理确认书、《雅鹿新苑房款多收部分退款交接清单》、支票票根、2019年8月13日《房产交易申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3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2月23日《房屋终身转卖合同》、2019年6月30日《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及《声明》、2019年8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属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终身转卖合同》之后的后续履约过程中所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终身转卖合同》过程中的一个整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终身转卖合同》过程中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享受房屋过户时税收优惠政策。根据2019年8月13日《房产交易申报》载明:原告陆兴明及其该房产共有人郑红玉、陆军平应缴纳税额224,993.85元,减免税额182,974.86元,实际缴纳42,018.99元;被告陆国章应纳税额128,157.95元,减免税额65,129.45元,实纳税额63,028.50元。被告陆国章在庭某某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过户税费都是由被告陆国章缴纳,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享受了应该由原告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过户过程中应当由原告享受的相关免税优惠政策,均由被告陆国章享受,即被告享受了减免税额,故被告陆国章应当按照《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从所得到的免税部分中补偿原告8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胁迫。根据法律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说明协议书》,被告称原告以不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胁迫其签订该协议。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陆国章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到庭作证。根据证人庭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两份书面协议在形成过程中,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胁迫,况且,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中的60,000元,事实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陆国章曾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兴明及第三人上海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陆国章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陆国章名下,2019年7月2日,陆国章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此可见,原、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是陆国章在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9年7月2日提出撤诉期间双方达成的协议;而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时,原告应当尚未知道过户时原告会享有动迁房优惠政策。综上,被告陆国章主张其受到原告陆兴明胁迫而签订《购房协议补充说明》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主张撤销《购房协议补充说明》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60,000元是陆国章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说明》,60,000元补偿款被告陆国章按照约定已履行,故被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问题:首先,根据2019年8月2日,陆国章、陆兴明在签订的一份《声明》中载明:为了顺利过户,2019年8月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中的金额以2007年双方约定的实际金额为准。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总价再一次确定为750,000元;其次,被告陆国章曾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被告陆国章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再次,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34,237元,事实上是原告在2007年定房时按照预测面积支付的购房款减去实测面积后应该支付的购房款之差额,实际上是退还原告超出应支付购房款之外的部分,该款系退款而非涉案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涉案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关于被告陆国章垫付的本应由原告陆兴明与其共有人郑红玉、陆军平支付的个人所得税42,018.99元,该税费属于过户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中的一部分,按照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中(3)约定,应当由被告陆国章承担,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由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额42,01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陆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陆兴明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国章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5.12元,减半收取1,512.56元,合计诉讼费2,412.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陆国章负担(已付994.50元,余款1,4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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