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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兴飞与上海吉玉食品有限公司、冷桂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兴飞,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花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桂林,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吉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义群。
  原告陆兴飞与被告冷桂林、上海吉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陆兴飞诉称,被告吉玉公司设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被告吉玉公司各股东未实缴,原告与被告冷桂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吉玉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冷桂林协商,由原告受让被告吉玉公司部分未实缴股权,由原告实际出资,此前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亦转作投资款。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吉玉公司提供暂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提供暂借款3万元。2015年4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吉玉公司股东即案外人杨群、被告冷桂林签订《股份转让授权书》,并经被告吉玉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吉玉公司支付投资款17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投资款20万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吉玉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但被告吉玉公司始终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冷桂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冷桂林负责处理上述投资款事宜,并应于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玉公司亦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冷桂林未退还的投资款50万元,如被告冷桂林无法承担,由被告吉玉公司支付给原告。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投资款50万元,故原告要求:1.被告冷桂林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吉玉公司被告冷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冷桂林、上海吉玉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吉玉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宜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虽有管辖约定,但该《合作协议》涉及的是转让“锡山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权事宜,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亦向本院明确该证据仅为说明其与被告冷桂林的关系。故本案不应根据该《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被告冷桂林被监禁,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因涉案合同未明确履行地,本案亦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际上均指向原告住所地,且原告已在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虽然被告吉玉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但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吉玉公司对被告冷桂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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