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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其明与蒯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其明,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盐海,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陆其明与被告蒯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盐海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口头约定年息20%。嗣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为此起诉。  
  原告陆其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贷记凭证、情况说明、转账单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一人独资设立的上海华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收购废品。2016年3月31日,被告蒯盐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陆其明通过上海华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借款30万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又借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期和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蒯盐海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的年息标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蒯盐海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原告陆其明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蒯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其明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自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蒯盐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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