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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其浩与潘志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其浩,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潘志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其浩与被告潘志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律师、被告潘志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其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0日、10月11日,分3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总计15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11月底全额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志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所谓1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投资款。当时因公司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投资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借贷方式保护原告的出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潘志晰今向陆其浩先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三个月,无利息,承诺2016年11月底全额还清,借款人账号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另该借条中载有“2016/9/13汇给潘志晰5万元、2016/10/10汇5万元、2016/10/11汇5万元,陆伯伯中行汇出”字样。原告称,上述字样系其浩公司财务人员标注。
  2016年9月13日、10月10日、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陆士元账户向被告转账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陆其勇签署《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组织名称为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经营项目为京东及天猫平台上装饰灯及信报箱的电子商务运营;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陆其浩占股52.5%、潘志晰占股30%、陆其勇占股17.5%;京东店铺已由上海其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天猫店铺由上海其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实际所有权归合伙组织,上海其浩工艺品公司负责前期备货,京东及天猫店铺统一由潘志晰经营管理,当连续三个月收支平衡后,经各方协商,上海其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京东店铺按原始价、天猫店铺无偿转让给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组织经营期间,合伙人潘志晰工资为5,000元,陆其浩和陆其勇不领取工资,当三个月收支平衡后,缴纳社保;上海其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设立项目运营账户,独立核算;重大事项(包括增加、减少经营种类,调整、转换经营项目及扩展业务、决定合伙组织的工资、奖金、福利制度等)须经合伙人会议中占合伙组织财产份额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等。
  2016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合伙经营事宜,被告称“已经和施冬冬协商过,对方同意20%提成以200万为目标,提出年费半年支付,你看是否可以?若可行,我就准备合同了”,原告就此回复:“要么一年按三次付,第一次半年,以后三个月一付”。
  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询问,“陆总,还有件事,代运营的协议OK的话就打一部分款过去,他们明天就能干活了,双11时间紧迫,过了就是淡季,你看是否可以打款?”原告复称,“好的,今天就打款,你和小孙说,我之前已经跟她说过了,协议签订就付钱”。同日,被告向案外人施冬冬转账44,000元,被告另于2016年11月8日向施冬冬转账56,000元,备注均为天猫店代运营费。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大股东陆其浩先生提议,考虑到公司处于初创阶段,总经理潘志晰薪资由每月5,000元暂缓领取,每月给予3,500元生活费,2018年6月执行。”
  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7月23日向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总计20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4日通过上海悠里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悠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0万元。
  审理中,对该15万元转款,原告代理人称系个人借款,与合伙事宜无涉。原告本人庭审后则表示,系被告由于投资业务需要,向原告个人提出借款,作为被告对合伙企业的前期投资款,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系争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主张为个人借款,并提交了借条,被告主张为原告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双方签署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1月底借款到期,但原告分三笔持续到2016年10月中旬才将款项全部转给被告,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需求;作为个人之间的借贷,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条中备注款项具体支付情况,亦有悖常理;原告对部分款项的支付系基于被告对合伙事项的请示管理而发生,亦有别于正常的借贷模式。其次,从时间上看,借条签署于合伙协议次日,从资金流向上看,被告在收款后较短时间内向案外人支付平台运营费10万元,另其浩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条中备注款项支付情况的做法,也与合伙协议中关于上海其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备货及设立独立账户运营核算的约定相互吻合,以上多方面可以看出系争款项与合伙事宜存在高度关联性。再次,原告一方面称,系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作为被告对合伙企业的初期投资款,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另一方面对于被告通过微信请示放款,又解释说是要监督跟踪款项使用情况,对于长期未进行催讨,亦解释为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前后逻辑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正常借款关系下的用款模式。最后,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决定合伙组织的工资、奖金、福利制度等重大事项须经合伙人会议中占合伙组织财产份额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等。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署合伙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大股东的身份,原告亦行使了对合伙企业工资调整重大事项的管理职能。按照原告自身的说法,其仅在签署补充协议当日向合伙企业出资10万元。原告行使大股东管理职能显然与其出资情况不相匹配,亦与合伙协议之约定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孤证,且存在有违常理之处,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合伙投资款项的纠纷,可另行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其浩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陆其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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